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救字第61號聲 請 人 吳裕豐相 對 人 山岳人力資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學堯相 對 人 永青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案列本院115年度勞補字第218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者,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修正理由參照)。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准許法律扶助,有聲請人所提該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及專用委任狀影本在卷可稽,且聲請人已提起訴訟,由本院以115年度勞補字第218號受理在案,而綜觀全卷聲請人所提出起訴狀及其他證據,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