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62號聲 請 人 鍾思恩代 理 人 李正良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宇星電競電腦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新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115年度勞補字第220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復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修正理由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准予全部法律扶助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資力審查詢問表及專用委任狀為證,應認聲請人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節,堪信為真,且聲請人已於民國115年6月1日提起訴訟,現由本院115年度勞補字第220號受理在案,本院綜觀全卷聲請人所提出起訴狀及其他證據,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