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救字第7號聲 請 人 黃震州相 對 人 邱外科醫院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邱外科醫院間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本院115年度勞補字第15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人格,以該商號為營業,所生權利義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9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也非「非法人團體」,於實體法上本無權利能力,於訴訟法上亦無當事人能力,是以獨資商號名義所為法律行為或訴訟行為,實係獨資經營者個人所為,故司法實務乃將「獨資經營者」與「獨資商號」視為一體。再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又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不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勞動事件法第15條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邱外科醫院間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本院115年度勞補字第15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醫療費繳款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影本以為釋明【見本院115年度勞補字第15號卷(下稱勞補卷)第285至289頁】。惟查:
⒈邱外科醫院之組織種類為獨資,負責人為許景華,有財政部
高雄國稅局115年2月9日財高國稅苓服字第1152400899號、115年4月10日財高國稅苓服字第1152401932號函暨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查(勞補卷第533、535、54
5、547頁),則依上開說明,許景華此獨資經營者,即應與邱外科醫院此獨資商號視為同一權利主體。
⒉又邱外科醫院業於114年3月31日歇業,該院自113年7月11日
至114年3月31日由巫承哲代理處理歇業等事宜,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5年2月13日函在卷可參(見勞補卷之本院115年度勞補字第30頁影卷第613頁),可見巫承哲僅代理至114年3月31日,聲請人本件列巫承哲為邱外科醫院法定代理人自有不合。
⒊聲請人於民國115年1月6日提起本件聲請,有聲請狀之收文日
期戳章可憑,該案因相對人邱外科醫院即許景華於聲請人聲請前之113年7月8日就已死亡,有許景華之個人基本資料可證(勞補卷第497頁)。是聲請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之邱外科醫院提起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聲請即難認合法,而顯無勝訴之望,應予以駁回。則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依前揭規定,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仕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