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73號聲 請 人 安蓮珠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5年度補字第318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27號、111年度台聲字第23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伊主力財產遭法院全數扣押而不能處分,且身患重疾、孤苦無依,確屬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執行命令、領藥單、影像檢查報告等為釋明。然聲請人不動產遭拍賣、存款遭扣押等情,與其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本屬二事;又聲請人罹患疾病狀況亦與聲請人有無資力無涉,從而,聲請人所提上開文件尚無從釋明其現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能力等情形,而無法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