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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救字第 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88號聲 請 人 謝芮綾代 理 人 陳韋誠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高雄市街頭藝人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陳碧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5年度勞補字第330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係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而提起民事訴訟,其聲請訴訟救助,並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必要。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法院依據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如當事人之訴不合法不能補正或未經補正,或當事人之主張縱為真實,在法律上仍應受敗訴之裁判之情形。若本案訴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即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主張其自民國112年起參加高雄市街頭藝人職業工會(下稱相對人),持續透過相對人投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並按期繳納會費及保費,嗣聲請人於114年9月20日工作時,因整理現場環境滑倒而受傷,後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聲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被拒,始知相對人未依法替聲請人投保職業災害保險,致聲請人受有無法請領職業災害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2,121元及傷病給付77,193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等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現由本院115年度勞補字第330號受理中,核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本院綜觀全卷聲請人所提出起訴狀及其他證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彩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