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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救字第 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80號聲 請 人 謝惠珍代 理 人 劉硯田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陳靖栗即高雄市私立菳笛幼兒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115年度勞補字第297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揆其立法意旨,無非係因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毋庸再審酌,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故如未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要件,即無該條文之適用,聲請人仍應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98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6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所提本案訴訟係經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核通過准予扶助之案件,請求准予訴訟救助,並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高雄分會)審查表、資力審查詢問表等影本、專用委任狀為證。然經查,依上開審查表所載,高雄分會就資力部分記載:本案符合勞動部委託專案等語,可知聲請人於本件非因無資力而受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則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仍應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為釋明。次依聲請人所提資力審查詢問表內容記載,聲請人名下尚有保單及存款,聲請人可處分之資產淨額為新臺幣2,401,335元乙情,可知聲請人顯非無資力者,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則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彩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