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救字第81號聲 請 人 潘宗佑代 理 人 陳昭琦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菅野信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115年度勞補字第222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揆其立法意旨,無非係因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毋庸再審酌,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故如未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要件,即無該條文之適用,聲請人仍應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98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6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所提本案訴訟係經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核通過准予扶助之案件,請求准予訴訟救助,並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高雄分會)審查表、資力審查詢問表等影本、專用委任狀為證。然經查依上開審查表所載,高雄分會就資力部分記載:本案符合衛福部委託案件資力標準,申請人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津貼,故准予扶助等語,可知分會係因衛福部委託案件而予以法律扶助,非以其無資力而准予法律扶助,核與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要件不符,本院尚無從逕依該規定准予訴訟救助,而仍須就聲請人有無資力予以審查。又查聲請人所提資力審查詢問表雖未記載任何財產資料,然聲請人所提審查表內容記載聲請人領由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津貼,且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近二年之所得、財產歸戶清冊及勞保紀錄,可知聲請人尚有薪資所得及利息所得,名下亦有不動產所有權,可處分之資產淨額逾新臺幣60萬元,可知聲請人顯非無資力者。茲因聲請人所提證據不能認其確實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等能力,而無法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徐彩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