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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救字第 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救字第82號聲 請 人 吳珮琳相 對 人 聯誠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俊怡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5年度補字第955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19號、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略以其生活困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而聲請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固提出民國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報稅單、不動產租賃契約、115年4至5月薪資所得、115年度管理費收據等為憑,僅能釋明聲請人窘於生活,尚不足以釋明其為缺乏經濟信用能力,而無法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人。另考量聲請人(00年00月0日生)正值壯年而有工作能力,難認其無資力支出該訴訟費用,從而不能使本院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