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94號聲 請 人 周尚緯相 對 人 蔡芳遠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5年度補字第147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27號、111年度台聲字第23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以其現經濟拮据,且已清償新臺幣1,800多萬元予相對人,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等語,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並以起訴狀原證3之原告銀行帳戶往來明細(下稱系爭明細)為釋明。惟查系爭明細僅顯示該銀行帳戶於民國106間至115年3月27日間金錢存入、支出情形,無從據以推認聲請人為無資力,此外聲請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使本院認定其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能力,致無法籌措訴訟費用之人,即不能使本院確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徐彩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