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救字第95號聲 請 人 楊雅琴相 對 人 台船營造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115年度補字第281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19號、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給付扣押款之訴,案列本院115年度勞補字第281號事件受理,而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並提出屏東縣屏東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及清查核定通知函為證,惟中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尚不得以聲請人被核列為中低收入戶,而認定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44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亦不足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能力,而無法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徐彩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