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99號聲 請 人 林芬英相 對 人 高雄市楠梓區右昌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沈佑霖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法定代理人 吳立森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趙瑞華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5年度補字第1587號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27號、111年度台聲字第23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遭被告解聘後無薪資收入,欠缺流動資金,生活陷於絕境,名下雖有房產,惟係供自住使用而無出租收益或變現可能,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並提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下合稱系爭財稅資料),及教育部函、監察院函、行政院移文單(下合稱系爭公函)為釋明。惟查,依聲請人自述及系爭財稅資料所示,其名下有房產1棟,並非毫無資產,且系爭財稅資料僅顯示聲請人名下應課稅財產狀況,無從據以推認聲請人無其他非應課稅之財產,尚難認聲請人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能力,而無法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人;另系爭公函之內容均係關於原告陳述遭違法解聘等情,亦與原告是否為無資力之人無涉,此外聲請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使本院確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徐彩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