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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救字第 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救字第93號聲 請 人 王笥權代 理 人 王亭婷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泰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國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115年度勞補字第348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係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而提起民事訴訟,其聲請訴訟救助,並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必要。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法院依據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如當事人之訴不合法不能補正或未經補正,或當事人之主張縱為真實,在法律上仍應受敗訴之裁判之情形。若本案訴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即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乙節,現由本院115年度勞補字第348號受理中,核屬勞工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本院綜觀全卷聲請人所提出起訴狀及其他證據,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彩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