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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法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法字第1號聲 請 人 高正幸相 對 人 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樂仁啟智中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樂仁啟智中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樂仁啟智中心捐助暨組織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條文」欄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樂仁啟智中心(下稱系爭財團法人)之董事長,系爭財團法人於民國71年4月3日報經高雄市政府核備設立,並經貴院於71年6月21日發給法人登記證書。系爭財團法人於114年10月21日經董事會決議擬修訂捐助暨組織章程如附件所示,爰依法聲請變更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是得依上開規定聲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者,以財團法人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而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者,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非屬上述事項之更異,則祇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向法院聲請變更登記,並無聲請法院為裁定之必要。又法院依民法第62條為必要之處分及第63條變更財團之組織前,應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非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有法人登記證書為憑(本院卷第13頁),屬利害關係人,則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14年10月21日經第15屆第2次董事會,決議修改捐助暨組織章程如附表所示等情,亦據提出第15屆董事會第2次會議紀錄、系爭財團法人捐助暨組織章程、章程修定對照表、第15屆董事會第2次會議提報資料等為證(本院卷第15-126頁),堪信為真。本院另依非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規定函詢高雄市政府對於本件聲請之意見,高雄市政府函覆本院略以:有關系爭財團法人變更捐助章程,本府主管機關(社會局)無異議等語,有該府115年1月22日高市府社福字第1150041630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5頁)。本院審酌如附件「修正條文」欄所示內容,其中第5條、第6條、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2條、第13條、第14條、第16條、第18條、第20條,主要係就有關系爭財團法人組織運作、資產保存管理事項為修正,核屬組織及重要管理方法之變更,是法院得為處分之事項,且與系爭財團法人目的之維持或財產之保存尚無不合,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是其此部分聲請變更捐助章程,應予准許。

四、至其餘如附件「修正條文」欄第4條、第8條、第11條、第15條、第17條、第19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第24條所示部分,僅係聲明組織管理精神或目標、條次變動或重申相關法令,核其內容,非關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情況,亦與財團法人目的之維持或財產之保存而有變更財團組織之必要者無涉,聲請人僅需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後,辦理章程變更登記,毋庸向本院聲請裁定變更,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瑄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希潔附件:「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樂仁啟智中心捐助暨組織章程修訂

對照表」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章程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