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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法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法字第10號聲 請 人 陳德松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高雄縣私立高英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灣省高雄縣私立高英高級工商職業學校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台灣省高雄縣私立高英高級工商職業學校捐助章程第32條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後」欄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為使解散後賸餘財產優先運用公益,經相對人第16屆第2次董事會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修正捐助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32條如附件所示,爰請求准予變更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而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者,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有教育部民國115年8月25日函、系爭會議之開會通知單、簽到表、會議紀錄、系爭章程、法人登記證書等件可稽,堪信為真。審酌系爭章程32條之修正,涉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本件聲請核與相對人設立目的及民法財團法人相關規定並無牴觸,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迪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翊鈴附件: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章程
裁判日期:2026-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