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法字第4號聲 請 人 楊世忠相 對 人 財團法人鳳山市文衡殿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鳳山市文衡殿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鳳山市文衡殿(下稱系爭財團法人)董事長,系爭財團法人原法人名稱為財團法人鳳山市文衡殿,於民國75年4 月17日報經高雄縣政府核備設立,並經本院於114 年9 月16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茲因系爭財團法人嗣於114 年10月8 日經114 年度第4 次董監事聯席會議通過法人名稱變更為「財團法人鳳山文衡殿」,同時擬修訂捐助章程第2 條條文為:「本財團法人定名為『財團法人鳳山文衡殿』」,爰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是得依上開規定聲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者,以財團法人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而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者,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非屬上述事項之更異,則祇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向法院聲請變更登記,並無聲請法院為裁定之必要。
三、經查,系爭財團法人報經高雄縣政府核備設立,並經本院於
114 年9 月16日核發法人登記證書,而聲請人為系爭財團法人之董事長等節,有本院登記處114 年9 月16日114 證他字第302 號法人登記證書及系爭財團法人於114 年10月8 日召開之114 年第四次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附卷可稽,堪認聲請人係民法第62條規定所指之利害關係人而得依該條規定聲請本院為捐助章程變更處分。然而,系爭財團法人於上開會議修正通過之捐助章程第2 條內容,觀之聲請人所提出系爭財團法人原捐助章程、修正後捐助章程及變更前後捐助章程新舊條文對照表,可知該條乃係關於系爭財團法人名稱之變更而已,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祇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須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本院為必要之處分,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即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許丘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