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法字第5號聲 請 人 鞠適存相 對 人 財團法人鄭子太極拳發展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鄭子太極拳發展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財團法人鄭子太極拳發展基金會之董事長,系爭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業經董事會於115年2月1日召開第10屆第1次董事會,決議修改如附表所示,為此依民法第62條,聲請裁准為必要之處分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而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者,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又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意旨參照)。至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等,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而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之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參酌財團法人法第12條規定,祇需取得目的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需聲請法院為必要處分。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有財團法人鄭子太極拳發展基金
會第十屆董事會第一次會議記錄、董事長願任同意書在卷可稽,是其以董事長身分,向本院聲請為捐助章程變更處分,乃屬合法。
㈡又聲請人聲請變更如附表所示之捐助章程內容,固據其提董
事會會議記錄、簽到簿、相對人原捐助章程、修正後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等件為憑。惟查聲請人聲請變更如附表修正條文欄所示章程第2 條、第3 條部分,僅係配合政府財團法人法公布而為名稱、文字之修正,或未修正;第15條之變更,僅係增列該章程修正次數及日期,聲請准予變更如附表內容,均非屬捐助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者,亦與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必要之變更無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變更原捐助章程,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規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相對人僅為法人已登記事項有所變更,僅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向本院登記處辦理章程變更登記,無庸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聲請人認需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准變更,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宜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