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海商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海商字第3號原 告 萬達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成發訴訟代理人 王堉苓被 告 富塑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藍寶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7,756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2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57,7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以從事海運承攬運送為業,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間向原告訂艙,並委託承攬運送貨物至馬來西亞,原告再委託訴外人台灣海洋網聯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船公司)進行運送,船公司並提供三只40呎貨櫃,號碼GCXU0000000、TCNU0000000、ONEU0000000(下合稱系爭貨櫃)供被告使用裝送托運貨物,然系爭貨櫃運抵馬來西亞後,受貨人即被告之買方遲未領櫃,原告因此支付系爭貨櫃長期滯留於目的港,衍生之貨櫃延滯費新臺幣(下同)545,626元及目的港費用21,50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給船公司,受有損害,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請被告處理,被告同意採用買斷棄櫃方式處理系爭貨櫃,原告另支出買櫃費用691,653元給船公司,被告並出具棄貨切結書,爰依承攬運送之法律關係即民法第660條第2項準用第577條並適用第546條第1、3項規定,或者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給付1,257,756元(566,103+691,653=1,257,756元,原請求1,258,781元即545,626元+21,502元+691,653元,後減縮訴之聲明,見115年度海商字第3號卷,下稱院卷,第23頁)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57,7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雖以A004為負責人,然其為國小畢業,僅擔任登記負責人,實際業務均由A004之女兒處理,應由原告與A004之女協商賠償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

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承攬運送,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行紀之規定。行紀,除本節有規定者外,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民法第546條第1至3項、第577條、第660條定有明文。是以,承攬運送契約者,係指當事人雙方約定,委託人將貨物交予承攬運送人,承攬運送人允為統籌安排貨物由收受地至目的地交付之契約,雙方權利義務關係除關於承攬運送規定外,準用關於行紀而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㈡又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

務與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惟給付乃債務人實現債之內容之行為,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並就此外所生之損害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參照)。在貨櫃運送,依國際慣例方式有二種,一為CFS方式,一為FCL/FCL運送方式(FULL CONTAINER LOAD TO FULLCONTAINER LOAD,又稱CY/CY 即CONTAINER YARD TOCONTAINERYARD),其中後者為整裝整拆、為貨櫃場至貨櫃場之簡稱,即託運人將空貨櫃拖至自己倉庫自行裝櫃、點件及封櫃,而後將整裝貨櫃拖運至出口地之貨櫃場交船公司運送至目的港貨櫃場,由受貨人自行將運到之整櫃貨櫃拖回自己倉庫拆櫃,因係託運人自行裝櫃和點件(SHIPPER`S LOAD ANDCOUNT),因貨櫃運送盛行,貨櫃及櫃場設施提供船貨雙方相當之便利,但貨櫃及櫃場設施之成本高昂,為避免貨方將貨櫃及櫃場當作自身貨物儲放場所,影響運送人及櫃場營運人貨櫃營運之調度,本於履行運送契約之本旨,除運送人輒向貨方(含託運人、受貨人或其他有受領運送物權利之人)收取貨櫃之逾時使用費用,如貨櫃積存在櫃場未提領,超過一定期間者,會洽收所謂重櫃的「貨櫃延滯費(Demurrage)」;如貨櫃於受貨人或其他有受領運送物權利之人提領後,超過一定時間未歸還者,則洽收所謂空櫃的「貨櫃滯留費(Detention)」;如受貨人未依約受領貨櫃而滯留櫃場,亦有「場地倉儲費(Storage)」之支出等各情,乃海運國貿從業人員眾所周知之事。海上物品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如運送物係以整裝/整拆(CY/CY或FCL/FCL)方式運送,係由託運人將運送物自行裝櫃後交運,運送人再將貨櫃連同運送物交予受貨人、載貨證券持有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之人領取,為整裝/整拆方式之海上物品運送契約之各方當事人主給付義務。倘約定由運送人提供空櫃,基於誠信原則,為履行上開主給付義務或保護各方當事人之財產上利益,運送人自應提供符合物品運送本旨之空櫃予託運人裝填運送物;託運人就已運抵目的地有裝填運送物之重櫃,則應保證重櫃將由已指定之受貨人、載貨證券持有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之人受領後拆櫃,並返還空櫃予運送人,此皆為各方當事人之附隨義務,如有可歸責於受貨方之事由致生前開之各該費用,允宜由託運人、受貨人或其他有受領運送物權利之人等貨方負擔之,俾符海上物品運送契約之旨。

㈢經查

1.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裝船通知書(114年度審海商字第18號卷,下稱審卷,第13頁)、船公司提單(審卷第15、115頁)、存證信函(審卷第17頁)、被告棄貨切結書(審卷第19-21頁)、原告及船公司出具之延滯費及目的港費用帳單、買櫃費帳單(審卷第23-31、117、119頁)、原告支付延滯費、目的港費、買櫃費給船公司之水單(轉帳憑證,審卷第33-35頁)、原告與船公司電子郵件往來記錄(審卷第105-113頁)為憑,堪信為真。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未舉證以實其說,且A004本人自陳有授權女兒以其名義為被告公司相關業務等語(院卷第22頁),故不影響被告公司法人身分所應負之契約責任,辯解尚難憑採。

2.被告既委託原告承攬運送系爭貨櫃,為系爭貨櫃之託運人,而空櫃交予被告使用,被告依約負有使用後儘速返還系爭貨櫃之義務,屬於貨方履行海上物品運送契約之附隨義務,茲因被告使用系爭貨櫃逾免費期間,使原告遭船公司請求而支出貨櫃延滯費、目的港費用、買櫃費,受有損害,非可歸責於原告,則原告依民法第660條第2項準用第577條適用第546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運送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7,7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22日起(審卷第81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依承攬運送之法律關係准許原告請求,則其餘請求權基礎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職權宣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美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龔惠婷編號項目金額 計算式 1. 延滯費 545,626元 計算期間自113年10月2日起至114年7月25日止,計297日,收費標準為第1至2日為每日140MYR(馬來西亞令吉)、第3至9日為每日160MYR、第10至15日為每日180MYR、第16日205MYR,貨櫃延滯費計180,870MYR【計算式:(140×2+160×7+180×6+205×282)×3】,以匯率7.182562換算,折合新臺幣為1,299,110元,經折扣後並加計稅金5%後,為545,626元 2. 目的港費用 21,502元 目的港費用計2,600MYR(含目的港碼頭費用2,145MYR、文件費231MYR、文件傳輸費38MYR、貨櫃清潔費186MYR),以匯率7.876換算,加計稅金5%後,折合新臺幣為21,502元。 3. 買櫃費 691,653元 1個貨櫃金額219,572元,再加上稅費10,979元,共有3個貨櫃,合計691,653元(219,572×3+10,979×3=691,653)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