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全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陳美英代 理 人 李明燕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清算事件(115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2日以115年度消債全字第5號裁定所為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其期間應予延長至115年6月11日止。
理 由
一、按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保全處分之延長,以原保全處分仍有效存在為必要,效力始得延續。若保全處分因期間屆滿而當然失其效力,不復存在,自無從再為延長。由是可知,延長保全處分之聲請,自應於保全處分失效前為之始可,故債務人於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後,即不得聲請延長原保全處分之期間(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8號研討結論及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並聲請保全處分,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2日以115年度消債全字第5號為保全處分之裁定,於同日公告在案,茲因該保全處分期間即將屆滿,聲請人於115年4月11日聲請本院准予展延,經本院經斟酌實際情狀,認於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