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全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藍秀梅代 理 人 蔡秋聰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115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1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為維護債權人之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爰限制保全處分期間,且對保全處分期間之延長,除須經法院裁定外,以一次為限,並限制其延長期間亦不得逾60日,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5日以115年度消債全字第13號裁定准許,聲請人於115年4月7日聲請延長保全處分,復經本院於115年4月9日以115年度消債全聲字第4號裁定准予延長保全處分60日,並經同日公告在案,惟依前揭說明,法院所為准許保全處分之期間,除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法院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之情形外,其期間及延長期間原則上均不得逾60日之意旨,則該保全處分將因二次裁定保全處分後共120日期間屆滿而失效,其再聲請保全處分,顯非適法。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保全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