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全聲字第8號聲 請 人 黃秀華(原名:黃秀花)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按保全處分之延長,以原保全處分仍有效存在為必要,效力始得延續。若保全處分因期間屆滿而當然失其效力,不復存在,自無從再為延長。由是可知,延長保全處分之聲請,自應於保全處分失效前為之始可,故債務人於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後,即不得聲請延長原保全處分之期間(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8號研討結論及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3日以115年度消債全字第29號裁定准許,並於同日公告,該裁定所定保全處分期間係該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即115年5月13日起至115年7月13日週一(因末日7月12日為週日)止】等情,業經調卷核實。惟聲請人迄至115年8月7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延長原保全處分之期間,有民事聲請延長保全處分狀(見本院卷第1頁收狀章)可憑,其既係於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後所為聲請,依上開說明,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福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