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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全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全字第15號聲 請 人 陳美英代 理 人 李明燕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115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惟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契約債權,經部分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惟聲請人之家屬已就該保險契約行使介入權,並繳納保險契約終止後預計可獲保險人償付之解約金,為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2176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之權利。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8條本文亦分別設有明文。是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而依法享有優先受償之債權人,其權利之行使,因居於優越之地位,亦不因更生程序而蒙受不利益,仍得續行其強制執行程序。再參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尚非作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參酌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審慎為之。

三、經查,聲請人於114年12月2日提出債權人清冊,陳明其債權人共11人,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24號受理,嗣於115年1月12日調解不成立,並於同日聲請清算(115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之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橋院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橋院民事執行處於115年1月26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之人壽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清償,國泰人壽於115年3月9日函覆橋院執行無所得,並陳報無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等情,有執行命令、國泰人壽函(本院卷第33-43頁)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國泰人壽保險契約債權為保全處分之標的,惟並無該標的存在,則聲請人保全處分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翔彬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