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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全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全字第16號聲 請 人 譚必昇代 理 人 湯佑偉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對第三人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鋒公司)之薪資債權,經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52783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因伊名下無任何財產,伊與伊胞姊譚必珍均係依賴伊之每月薪資作為維持基本生活之保障,為避免妨害伊重建更生之機會及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對前開薪資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固定有明文。惟前開條文之訂定,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之機會」,而非作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此觀消債條例第19條之立法理由自明。是以,法院於受理利害關係人保全處分之聲請時,自應審酌前開立法目的以兼顧各當事人之權利,而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即明示強制執行程序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於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95號裁定意旨參照)。依上,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旨在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立法理由所謂「使債務人有重建之機會」,仍以「債權人間公平受償」為前提,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停止執行裁定,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損害,二者迥然不同。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80號(下稱系爭清算事件)受理。又聲請人之債權人遠東銀行向本院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4年11月10日核發扣押命令,於新臺幣(下同)53,663元本息及相關程序暨執行費用範圍內,扣押聲請人對第三人先鋒公司應領薪資債權3分之1(扣押餘額扣減先鋒公司因履行公法上義務,而依法應從薪資債權扣減之項目後,如不足19,248元時,先鋒公司應自扣押金額範圍內補充差額發還聲請人),復於114年12月10日就前開扣押部分核發移轉命令,將聲請人對先鋒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全額3分之1(超過19,248元部分),按債權比例移轉予遠東銀行。另聲請人前此聲請本院以保全處分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對前開薪資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於115年1月19日以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36號駁回其聲請等情,業經調閱前揭各該卷宗查閱無訛,堪認屬實。

㈡聲請人固以其對於先鋒公司之薪資債權現受強制執行為由,

聲請保全處分,惟聲請人之薪資債權屬聲請人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所得繼續性給付之債權,非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故無使聲請人財產減少並使債權人無法公平受償之可能而有保全薪資債權之必要。又聲請人於聲請清算事件中陳稱其任職先鋒公司,每月薪資約33,000元,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系爭執行事件所為扣押及移轉命令,已保留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4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248元之數額,聲請人陳稱:伊於114年11月之薪資債權,經系爭執行事件扣薪執行結果,實領薪資為23,796元等語(本院卷第7頁),則依保全處分期間至多為120日計算,債權人於此期間可得受償之金額實屬有限,應無害於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況且,其餘債權人若欲行使債權,亦得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或另聲請強制執行,則系爭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先鋒公司薪資債權所為執行程序,應不妨礙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甚明。

㈢聲請人固主張:以伊於114年11月之薪資債權經扣薪執行結果

為例,伊所得領取薪資為23,796元,扣除伊之房租9,000元及水電費約3,000元後,僅餘11,796元,不足以維持伊其胞姊譚必珍生活所必需,使伊將另行借貸以維持生活,影響伊重建更生之機會等語。然此實為前開扣押及執行命令是否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之問題,如有不服,應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惟其既與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無涉,本院自不得為保全處分之裁定,以免混淆保全處分之目的與功能。其次,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4、115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9,248元、20,364元,此最低生活費已含括各項生活必要費用項目,聲請人之薪資債權經扣押執行後,其所得領取之薪資仍大於前開數額。而譚必珍有成年子女2人,有親等關聯查詢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憑,則縱譚必珍確有無謀生能力而不能生活之情事,前開子女2人對譚必珍之扶養義務順位,亦較聲請人為優先,難認聲請人有負擔譚必珍扶養費之必要。再者,聲請人於114年12月30日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主張譚必珍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須由其負擔譚必珍之必要生活費用等語,經執行法院於115年1月9日函覆通知,譚必珍育有兩名已成年子女,依民法相關規定,子女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而非由聲請人負擔譚必珍之必要費用等情,有民事聲明異議狀及本院民事執行處115年1月9日函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考,該函是否屬本院司法事務官對聲請人聲明異議所為之「終局處分」,固非無疑,惟聲請人仍非不得再行聲明異議,附此敘明。

㈣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翔彬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