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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全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全字第18號聲 請 人 禱嘎督‧思呢得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對第三人臺灣壽司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壽司郎公司)、朝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朝星公司)之薪資債權,經債權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78769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4年度司執助字第11964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以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又伊為要保人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險契約債權,則有伊之其他債權人欲對之聲請強制執行,則有其他債權人欲對伊進行強制執行,為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固定有明文。惟前開條文之訂定,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之機會」,而非作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此觀消債條例第19條之立法理由自明。是以,法院於受理利害關係人保全處分之聲請時,自應審酌前開立法目的以兼顧各當事人之權利,而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提出債權人清冊,陳明其債權人

共6人,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19號受理,嗣於115年1月12日調解不成立,其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115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之債權人高雄銀行向臺北地院聲請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78769號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14年8月27日、9月12日核發扣押命令,於如附表一、二所示債權金額範圍內,扣押聲請人對第三人壽司郎公司應領薪資債權3分之1【扣押餘額扣減壽司郎公司因履行公法上義務,而依法應從薪資債權扣減之項目後,如不足新臺幣(下同)28,872元時,壽司郎公司應自扣押金額範圍內補充差額發還聲請人】;復於114年10月29日就前開扣押部分核發移轉命令,將聲請人對壽司郎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全額3分之1(超過28,872元部分),按債權比例移轉予高雄銀行(聲請人如因離職喪失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本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嗣因壽司郎公司陳報聲請人已於114年11月30日離職,自114年12月起無從扣押,臺北地院遂於115年1月2日通知高雄銀行,如認第三人聲明異議不實時,得於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其次,臺北地院另於114年8月28日囑託士林地院以114年度司執助字第11964號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14年9月3日核發扣押命令,於附表一、二所示債權金額範圍內,扣押聲請人對第三人朝星公司應領薪資債權3分之1(扣押餘額扣減朝星公司因履行公法上義務,而依法應從薪資債權扣減之項目後,如不足24,455元時,朝星公司應自扣押金額範圍內補充差額發還聲請人),嗣因朝星公司於114年9月5日陳報聲請人非該公司員工,無從扣押,士林地院遂於114年9月10日回復臺北地院已受託執行終結,並通知高雄銀行,如認第三人聲明異議不實時,應於10日內對第三人起訴。聲請人於114年9月10日聲明異議,士林地院於114年9月22日通知聲請人因執行無著終結在案,聲明異議已無實益;聲請人再於114年12月9日具狀向士林地院請求停止或延緩強制執行,士林地院於115年1月14日通知聲請人因執行無著終結在案,無從停止執行程序等情,業經調閱各該卷宗查閱無訛,堪認屬實。是以,系爭執行事件就第三人壽司郎公司薪資債權之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已發生效力部分乃生債權移轉效力,無從停止,至聲請人離職後之部分,均非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效力所及,無為保全處分之實益。又第三人朝星公司之薪資債權部分,既因執行無著終結在案,同無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則聲請人聲請就系爭執行事件為保全處分,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固主張其對富邦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恐遭受強制執

行云云,並提出富邦人壽寄送之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惟其未提出任何其對富邦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經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案號,而其所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31-33頁),亦僅見扣押標的為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則本件難認有就聲請人對富邦人壽保險契約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為保全處分之必要,聲請人關於前開保險契約債權部分之保全處分聲請,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翔彬附表一:(新臺幣)編號 借款金額 餘欠金額 利息起算日 利率 違約金 1 780,000元 718,017元 自11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1.72% 自112年12月30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780,000元 718,017元

附表二:(新臺幣)編號 借款金額 餘欠金額 利息起算日 利率 違約金 1 475,000元 329,939元 自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2.295% 自114年3月29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25,000元 17,361元 合計 500,000元 347,300元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