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全字第1號聲 請 人 李雪梅代 理 人 湯佑偉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第三人高雄市私立米蘭達居家長照機構(下稱米蘭達長照機構)之薪資債權,經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分別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34977號、114年度司執字第147765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以下分稱A、B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為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停止A、B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分別設有明文。是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再參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尚非作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參酌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審慎為之。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民國114年8月1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73號受理,於114年9月26日調解不成立,其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74號受理。又聲請人之債權人富邦資產公司及良京公司,前此分別向本院聲請以A、B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A民事強制執行事件部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4年10月14日就聲請人對第三人米蘭達長照機構之薪資債權為扣押命令,聲請人於114年11月17日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或暫緩A執行事件就前開薪資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民事執行處尚未為後續換價命令;B民事強制執行事件部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4年11月10日亦就前開薪資債權為扣押命令,並於114年12月12日就其中每月薪資債權額3分之1,且超過新臺幣(下同)19,248元部分,核發移轉命令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5頁),並經本院調取各該調解、更生事件及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堪認屬實。
㈡聲請人固以其對米蘭達長照機構之薪資債權現受強制執行為
由,聲請本院為保全處分。然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聲請人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償來源,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前,聲請人之債權人本得繼續執行聲請人對於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尚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又米蘭達長照機構陳報依B執行事件扣押命令執行之結果,每月僅扣押3,000元等語,有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而考量消債條例保全處分期間至多為120日,縱於此最長期間內就聲請人對米蘭達長照機構之薪資債權繼續為強制執行,執行債權人所得受償之金額不多,亦無以保全處分限制執行債權人受償之必要。是以,本院審酌消債條例保全處分之立法意旨、債權人權益及本件更生事件甫聲請不久等一切情狀,因認尚無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聲請人薪資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