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全字第11號聲 請 人 余心蘭代 理 人 李榮唐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部分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為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707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之權利。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8條本文亦分別設有明文。是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而依法享有優先受償之債權人,其權利之行使,因居於優越之地位,亦不因更生程序而蒙受不利益,仍得續行其強制執行程序。再參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尚非作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參酌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審慎為之。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民國114年8月15日提出債權人清冊,陳明其債權人
共2人,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99號受理,嗣於114年10月13日調解不成立,並於同日聲請更生(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88號),復於115年1月2日提出更正後之債權人清冊,陳明其債權人共3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分稱彰化銀行、土地銀行、裕融公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之債權人裕融公司向臺東地院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臺東地院於115年1月15日通知債權人裕融公司、參與分配債權人臺東縣稅務局、併案債權人彰化銀行、抵押權人臺東縣東河鄉農會,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定於115年4月9日進行第一次拍賣,有臺東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本院卷第9-11頁)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固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現受強制執行為由,聲請保全
處分。然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聲請人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償來源,在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前,聲請人之債權人本得繼續執行聲請人之責任財產,尚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再者,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88號聲請更生程序事件甫於114年11月11日分案,尚須聲請人提供資料供本院審酌是否符合裁定開始更生之要件,無從即刻終結。此外,聲請人復未釋明舉證本件有何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存在,則僅憑聲請人已聲請更生之事實,尚難認有以保全處分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翔彬附表:
標別:甲113年司執字018707號 財產所有人:余心蘭即余玉蘭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 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 公尺 1 ○○縣 ○○鄉 ○○○ 000-0 840.01 全部 備考 風景區、林業用地、原住民保留地標別:乙113年司執字018707號 財產所有人:余心蘭即余玉蘭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 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 公尺 1 ○○縣 ○○鄉 ○○ 000-00 113 3分之1 備考 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 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000 ○○縣○○鄉○○段000000地號 ----------- ○○路00巷00號 加強磚造、二層,住家用 一層: 55.10 二層: 51.60 騎樓: 7.25 合計: 113.95 陽台:10.75平方公尺 3分之1 備考 2 000 ○○縣○○鄉○○段000000地號 ----------- ○○路00巷00號 加強磚造、鐵架蓋鐵皮;車庫、廚房 第一層: 50.39 合計: 50.39 3分之1 備考 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增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