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全字第22號聲 請 人 黃素鳳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要保人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經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聲請強制執行,因伊已聲請更生,保單為伊之財產及保障,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649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關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停止之保全處分,須於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為之,倘債務人於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後始聲請保全處分,因欠缺保全標的,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聲請。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民國114年7月9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之調解,並陳明其債權人僅有彰化銀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98號受理,於114年8月18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聲請更生(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00號)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各該調解及更生事件卷宗查閱無訛,堪認屬實。
㈡聲請人之債權人彰化銀行以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4年4月22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之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為清償(該執行命令另扣押聲請人對第三人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惟該部分之執行命令嗣經撤銷,茲不贅述);南山人壽於114年6月5日陳報執行有所得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209,925元;聲請人則於114年5月13日、同年7月9日具狀聲明異議,求為不執行前開保險契約債權;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5年1月6日以執行命令,終止聲請人對南山人壽保險契約之主契約(附約不終止),並准許彰化銀行在7,956,852元範圍內,向第三人收取解約金;聲請人於115年1月12日聲明異議,請求暫緩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5年1月13日通知債權人是否同意延緩,並通知聲請人因未經裁定開始更生或保全處分,尚無停止執行法律原因,彰化銀行於115年1月19日具狀表示不同意延緩執行;南山人壽業於115年3月8日開立218,342元支票給彰化銀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5年3月18日檢還債權憑證終結等情,有執行命令、民事執行處函、聲請人聲明異議狀、南山人壽陳報狀、陳述意見狀、支票影本、支票給付通知書(本院卷第16-50)可佐。依上,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聲請人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前既已終結,自無從再為保全處分。從而,聲請人保全處分之聲請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