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全字第23號聲 請 人 陳淇嫻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要保人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經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因伊已聲請更生,為使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5年度司執字第2260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關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停止之保全處分,須於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為之,倘債務人於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後始聲請保全處分,因欠缺保全標的,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聲請。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1月6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債
務清理之調解,並陳明其債權人含良京公司共14人,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78號受理,於115年1月26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聲請更生(115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各該調解及更生事件卷宗查閱無訛,堪認屬實。
㈡聲請人之債權人良京公司以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15年2月25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之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為清償;南山人壽於115年4月1日陳報無任何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北院民事執行處於115年4月16日撤銷執行命令,並檢還債權憑證予良京公司等情,有執行命令、南山人壽聲明異議狀(本院卷第21-27頁)可佐,堪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自無從再為保全處分。從而,聲請人保全處分之聲請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