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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全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全字第35號聲 請 人 黃鈴雅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為免伊受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自有保全處分之必要,請求禁止債權人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惟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債務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9號法律問題研審參照)。另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之調解,係更生或清算程序前之前置程序,非更生或清算程序之一部。債務人如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調解,除消債條例有特別規定外(如管轄、聲請費等),其程序進行及調解效力,應直接適用民事訴訟法調解程序之規定。故利害關係人於該調解程序自不得依同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法院作成保全處分(司法院民事廳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查,聲請人於民國115年5月25日聲請保全處分時,本院尚無其聲請更生或清算之案件繫屬中,有索引卡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3、15頁),堪信屬實。而保全處分既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或於調解程序中,債務人不得聲請保全處分,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其所聲請之保全處分既無清算或更生事件可得從屬,自與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