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全字第30號聲 請 人 李彩綺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對第三人集客力數位行銷有限公司內壢門市店(下稱集客力公司)之薪資債權,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等債權人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以113年度汽費執字第197829號行政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為免特定債權人先行取償,致其餘債權人受償金額不均,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對前開薪資債權之行政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固定有明文。惟前開條文之訂定,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之機會」,而非作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此觀消債條例第19條之立法理由自明。是以,法院於受理利害關係人保全處分之聲請時,自應審酌前開立法目的以兼顧各當事人之權利,而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即明示強制執行程序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於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95號裁定意旨參照)。依上,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旨在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立法理由所謂「使債務人有重建之機會」,仍以「債權人間公平受償」為前提,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停止執行裁定,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損害,二者迥然不同。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民國115年3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
15年度消債清字第56號受理。又聲請人之債權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等移送行政執行署以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行政執行署於114年2月19日核發扣押命令,復於114年3月3日、10月22日就前開扣押部分核發移轉命令等情,有行政執行署執行命令、集客力公司陳報狀可稽(本院卷第19-43頁),並經調閱前揭清算卷宗查閱無訛,堪認屬實。
㈡聲請人固以其對於集客力公司之薪資債權現受執行為由,聲
請保全處分,惟聲請人之薪資債權屬聲請人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所得繼續性給付之債權,非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故無使聲請人財產減少並使債權人無法公平受償之可能而有保全薪資債權之必要。其次,前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之執行命令,每月執行扣薪數額僅為新臺幣3,000元,而聲請清算事件辦案期間為8個月,縱於聲請人之聲請清算事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駁回前繼續執行,金額亦不高,不甚影響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況且,聲請人之債權人7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同受分配,則就前開債權人7人而言,自無影響公平受償,而聲請人於聲請清算時未提出債權人清冊,雖於115年5月15日補正提出債權人清冊,另列19名自然人債權人,惟其中有17名記載真實姓名或地址不詳,聲請人亦未就對前開17名債權人負債之事實為任何釋明,尚難逕認各該負債為真。此外,倘聲請人之其餘債權人欲行使債權,亦得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或另聲請強制執行,則系爭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集客力公司薪資債權所為執行程序,應不妨礙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甚明。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