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全字第31號聲 請 人 黃家駿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經部分債權人聲請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3850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為免影響債務清理公平性與可行性,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分別設有明文。是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再參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尚非作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參酌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審慎為之。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9月17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68號受理,於114年11月5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年月25日具狀聲請更生(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09號)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各該調解及更生事件卷宗查閱無訛,堪認屬實。又聲請人之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聲請人之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亦聲請併案執行(115年度司執字第49397號),系爭不動產經鑑價後,本院於115年4月10日通知債權人無拍賣實益等情,有民事執行處函(本院卷第73-76頁)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固以系爭不動產現受強制執行為由,聲請保全處分,
然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聲請人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償來源,在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前,聲請人之債權人本得繼續執行聲請人之責任財產,尚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其次,系爭不動產業因拍賣無實益,經本院通知債權人提出尚有拍賣實益之證明,如未能提出,將撤銷系爭不動產之查封,而聲請人未具體釋明有何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存在,則僅憑聲請人已提出更生聲請之事實,尚難認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礙其更生程序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而有以保全處分裁定停止各該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翔彬附表:
115年司執字3850號 財產所有人:李亘渝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市 ○○區 ○○ 000 2027.21 10000分之804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 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000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 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0樓 00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0樓層:78.31 合計:78.31 陽台:12.71 花台:0.88 全部 2 000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 同上建物共同使用部分 共同使用部分:3298.3 合計:3298.3 10000分之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