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全字第32號聲 請 人 林敬修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9413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強制執行之拍賣所得,不得分配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人。
二、前項期間屆滿前,如聲請人之清算聲請經撤回生效或駁回確定時,前項保全處分失其效力。
三、其餘聲請駁回。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之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聲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就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屏東地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69413號受理(下稱A執行事件);另伊之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亦就伊對第三人年成企業行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助字第1545號受理(下稱B執行事件),為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停止就對聲請人所有系爭不動產及薪資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5年1月26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5
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受理,而聲請人之債權人和潤公司聲請屏東地院以A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有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聲請人之債權人仲信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聲請強制執行,而經併入A執行事件,業經屏東地院為查封登記,並已鑑價完畢,將於115年5月7日起3個月內為特別變賣程序;另仲信公司聲請以B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5年4月8日核發扣押命令,復於115年4月10日就前開扣押部分核發移轉命令等情,有本院執行命令、年成企業行陳報狀、屏東地院拍賣通知及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考(本院卷第47-50、52-53、57-83、87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清算事件卷宗查閱無訛,堪認屬實。
㈡系爭不動產部分:
本院審酌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進行拍賣或變價,目的即在處分債務人之財產,以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此與清算之目的相同,尚無限制之必要。然因清算程序係集團性債務清理程序,原則上不許債權人在程序外個別行使權利,聲請人所有系爭不動產經拍賣或變價後之所得,扣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等債權之餘額,在清算程序開始後,原應分配予全部之普通債權人;若於清算程序開始前,即循強制執行程序分配予執行債權人,將影響清算程序開始後其他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當有限制分配與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執行債權人之必要。是以,本件僅就系爭不動產之拍賣所得分配程序部分為停止之保全處分為已足,尚無就「全部」強制執行程序為停止之必要。
㈢薪資債權部分:
聲請人之薪資債權屬聲請人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所得繼續性給付之債權,非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故無使聲請人財產減少並使債權人無法公平受償之可能而有保全薪資債權之必要。其次,前開本院之執行命令,每月執行扣薪數額僅為聲請人應領薪資報酬債權全額3分之1,且扣減後實領金額不得少於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新臺幣20,364元,而聲請清算事件辦案期間為8個月,縱於聲請人之聲請清算事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駁回前繼續執行,金額亦不高,不甚影響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此外,倘聲請人之其餘債權人欲行使債權,亦得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或另聲請強制執行,則B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年成企業行薪資債權所為執行程序,應不妨礙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甚明。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此外,消債條例之保全處分既明定「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
定前」,方得為之,則聲請人之清算聲請,於本件保全處分裁定期間屆滿前,如經撤回生效(按:依消債條例第12條第1項後段規定,須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全體同意),或駁回確定,本件所為保全處分,均失其效力。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翔彬附表:
114年司執字69413號 財產所有人:林敬修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 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屏東縣 恆春鎮 宣化 1015 7213.57 7000分之707 2 屏東縣 恆春鎮 宣化 1023 39.03 7000分之707 3 屏東縣 恆春鎮 宣化 1023-1 1084.01 7000分之707 4 屏東縣 恆春鎮 宣化 1024 5720.95 7000分之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