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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全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全字第44號聲 請 人 郭駿雄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更生(115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惟伊為要保人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險契約債權,經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聯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為使日後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17018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或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民國115年1月29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更

生,並陳明其債權人僅有金聯公司,經本院以115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之債權人金聯公司聲請臺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聲

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14年11月13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南山人壽亦不得對聲請人為清償;南山人壽於115年1月29日陳報執行有所得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319,912元;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15年6月26日以執行命令,終止聲請人對南山人壽保險契約(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並准許金聯公司在989,999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範圍內,向第三人收取解約金;南山人壽業於115年7月20日開立324,179元支票給金聯公司,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15年7月28日檢還債權憑證終結(於繼續執行紀錄表註記)等情,有執行命令、南山人壽陳報狀、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支票給付通知書、支票影本、民事執行處函(本院卷第27-46頁)可佐。依上,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自無從再為保全處分。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記載債權人僅有金聯公司,並無其他債權人,則金聯公司對聲請人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應無礙於債權人間公平受償。從而,聲請人保全處分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翔彬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