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全字第46號聲 請 人 李彩綺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對第三人集客力數位行銷有限公司內壢門市店(下稱集客力公司)之薪資債權,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惟伊侄李○恩、李○樂現與伊同住,由伊實際照顧及扶養,其等之父即伊胞弟李炳鋒離家失聯,其等之母劉上綺則拒絕負擔其等之扶養費,而伊前開薪資債權持續遭扣押,伊已入不敷出,難以維持最低生活所需,致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並影響清算債權人之最終受償,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對前開薪資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固定有明文。惟前開條文之訂定,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之機會」,而非作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此觀消債條例第19條之立法理由自明。是以,法院於受理利害關係人保全處分之聲請時,自應審酌前開立法目的以兼顧各當事人之權利,而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即明示強制執行程序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於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95號裁定意旨參照)。依上,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旨在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立法理由所謂「使債務人有重建之機會」,仍以「債權人間公平受償」為前提,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停止執行裁定,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損害,二者迥然不同。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民國115年3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
15年度消債清字第56號受理。又聲請人之債權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等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下稱高雄分署)以113年度汽費執字第197829號對聲請人之財產為行政強制執行(下稱系爭行政執行事件),高雄分署於114年2月19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聲請人對集客力公司之薪資債權,復於同年3月3日以執行命令將每月扣押金額酌減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就前開扣押部分核發收取命令,准由移送機關向集客力公司收取;嗣經聲請人之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聲請人之前開薪資債權為民事強制執行(含其他法院囑託執行),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將各該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併入系爭行政執行事件執行,高雄分署則分別於114年5月21日及同年10月22日以執行命令追加此部分民事強制執行,並命集客力公司改按債權比例分別開立支票逕寄各債權人;高雄分署復於115年7月10日通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聲請人就系爭行政執行事件,辦理分期繳納,就扣押及收取薪資債權不再繼續執行,乃於保持扣押狀態下將各該民事強制執行事件移由該法院繼續執行等情,有高雄分署函、執行命令及集客力公司陳報狀在卷可考(本院卷第9頁、第15-27頁),並經調閱前揭清算卷宗查閱無訛,堪認屬實。
㈡聲請人固主張:伊對於集客力公司之薪資債權現受執行,已
令其入不敷出,難以維持其或其共同生活親屬即李○恩、李○樂之生活所必需,影響伊重建更生之機會為由,聲請保全處分云云。惟查,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5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20,364元,此最低生活費已含括各項生活必要費用項目,且高雄分署已於114年3月3日以執行命令將每月扣押金額酌減為3,000元,而聲請人未提出證據釋明其債權人對其之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於移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就其薪資債權之強制執行,有每月扣押金額增加之情形。又依聲請人於聲請清算事件所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可見其於115年1月至3月之實領薪資各為50,665元、37,751元、32,896元,並於同年2月23日領有年終獎金15,000元(見清卷第251頁),則其每月薪資債權縱經扣押3,000元後,餘款仍超出20,364元甚多,且另有年終獎金可用於生活所需,顯無難以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之情事。
㈢聲請人雖主張:伊胞弟李炳鋒離家失聯,其配偶劉上綺拒絕
負擔伊侄李○恩、李○樂之扶養責任,故伊須扶養李○恩、李○樂,每月各支出扶養費9,000元云云,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1頁)。惟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釋明李炳鋒及劉上綺有不能履行扶養義務之情形,則縱認聲請人與李○恩、李○樂間有家長家屬關係,仍以李炳鋒、劉上綺為李○恩、李○樂之先順位扶養義務人,難認聲請人有負擔李○恩、李○樂扶養費之必要。況且,聲請人未提出證據釋明其薪資債權有因強制執行每月扣押超過3,000元之情形,已如前述,則縱使聲請人有實際支出部分李○恩、李○樂必要生活費用之情形,亦無難以維持其或其共同生活親屬即李○恩、李○樂之生活所必需之情事。
㈣此外,聲請人所執聲請本件保全理由,實乃高雄分署於114年
2月19日、同年3月3日、同年5月21日及同年10月22日之執行命令,及經高雄分署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執行之民事強制執行事件移回該法院後,對於聲請人對集客力公司之薪資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之問題。聲請人如有不服,本應向高雄分署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尚非經由消債條例保全處分制度,達到聲明異議或是停止執行之效果。惟此既與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無涉,尚難據以為保全處分之裁定,以免混淆消債條例保全處分制度之目的與功能。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