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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全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全字第49號聲 請 人 郭瓊蔚代 理 人 矯恆毅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3878號強制執行事件(含併案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債權所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但所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二、前項期間屆滿前,如聲請人之清算聲請經撤回生效或駁回確定時,前項保全處分失其效力。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要保人之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保單經部分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為避免其他債權人之權利受損及影響日後清算程序之進行,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387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前開保單之強制執行程序,惟關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民國115年5月22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陳

明其債權人共4人,經本院以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5號受理,於115年6月23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聲請清算,現由本院以115年度消債清字第136號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及清算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之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融資產公司)向臺北地院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均和資產公司)併案強制執行;臺北地院就系爭執行事件於114年2月17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對第三人宏泰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宏泰人壽亦不得對聲請人為清償,經宏泰人壽於114年3月19日陳報已依前開執行命令執行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債權,臺北地院復於115年7月21日以執行命令終止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並命宏泰人壽將應給付聲請人之解約金向臺北地院支付轉給債權人,目前尚未解繳案款等情,有本院115年8月6日電話紀錄、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14年2月17日、115年7月21日執行命令及第三人宏泰人壽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3-55頁),堪認屬實。

㈡依上,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係要保人為聲請人之人壽保險契

約,且保單解約金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之數額,固得為扣押及強制執行之標的,惟聲請人之債權人除第一金融資產公司、均和資產公司外,另有2人,為避免聲請人之清算財團財產遭部分債權人獨受分配而減少,影響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本院認雖有繼續扣押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債權之必要,但其後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已生效力部分不失效)。

㈢此外,消債條例之保全處分既明定「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

定前」,方得為之,則聲請人之清算聲請,於本件保全處分裁定期間屆滿前,如經撤回生效(按:依消債條例第12條第1項後段規定,須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全體同意),或駁回確定,本件所為保全處分,均失其效力。又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經臺北地院以執行命令終止,並以支付轉給命令命宏泰人壽將應給付聲請人之解約金向該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已生效力部分均無從停止,宏泰人壽仍得將應給付聲請人之解約金向臺北地院支付,惟臺北地院於本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前(如有延長,亦包含之),應停止將前開解約金「轉給」債權人。是以,本件主文第1項所示之停止部分,實質上僅限於支付轉給命令有關「轉給」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翔彬附表: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解約金金額(新臺幣) 郭瓊蔚/ 郭瓊蔚 宏泰人壽增值終身壽險 0000000000 算至114年2月17日預估解約金189,265元(已扣除保單借款本息)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裁判日期:2026-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