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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全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全字第40號聲 請 人 徐楙朋代 理 人 丘浩廷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更生(115年度消債更字第200號),惟伊為要保人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契約債權,經債權人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資產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5年度司執助字第2939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分別設有明文。是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再參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尚非作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參酌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審慎為之。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民國115年6月12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更

生(未繳納聲請費)及保全處分,並陳明其債權人僅有凱基資產公司,經本院以115年度消債更字第200號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之債權人凱基資產公司聲請士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15年3月17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三商美邦人壽亦不得對聲請人為清償等情,有執行命令(本院卷第23-25頁)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聲請人固以其對三商美邦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現受強制執行

為由,聲請本院為保全處分,然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聲請人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償來源,在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前,聲請人之債權人本得繼續執行聲請人之責任財產,尚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又其自承目前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年金,生活費用由其子女共同分擔,經扣除最低生活必要支出後,每月可提出清償3,000元之更生方案等語,應可認其經濟能力並未因其對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契約債權經強制執行而受影響。

㈢此外,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記載債權人僅有凱基

資產公司,並無其他債權人,則凱基資產公司對聲請人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應無礙於債權人間公平受償,聲請人復未舉證本件有何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為避免聲請人以聲請保全處分為手段,阻礙債權人強制執行權利之行使,本件不應准許聲請人保全處分之聲請,因此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翔彬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裁判日期:202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