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全字第42號聲 請 人 黃瓊儀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經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聲請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65551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因系爭不動產為伊賴以居住之自用住宅,預計將來於更生程序中,作為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之方案,以重建經濟生活之基礎,倘遭拍賣,足致伊喪失居住處所之存立基礎,並為維持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使伊有重建更生之機會,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分別設有明文。是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再參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尚非作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參酌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審慎為之。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5年3月2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8號受理,於115年5月11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聲請更生(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83號)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各該調解及更生事件卷宗查閱無訛,堪認屬實。又聲請人之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定於115年7月8日執行查封等情,有執行命令(本院卷第11-13頁)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固以系爭不動產現受強制執行為由,聲請保全處分,
然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聲請人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償來源,在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前,聲請人之債權人本得繼續執行聲請人之責任財產,尚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其次,聲請人未具體釋明有何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存在,則僅憑聲請人已提出更生聲請之事實,尚難認系爭執行事件對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礙其更生程序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而有以保全處分裁定停止各該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翔彬附表:
115年司執字65551號 財產所有人:黃瓊儀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市 ○○區 ○○ ○ 0000 684 100000分之2934 備考 重測前:○○段00號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 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0000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 ---------- 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 0層樓鋼筋混凝土造之第0層 5層:89 合計:89 陽台5.84 花台0.54 全部 2 0000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 --------- 同上建物共同使用部分 共同使用部分:995.41 合計:995.41 100000分之3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