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全字第54號聲 請 人 許崇瑋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下稱○○○郵局)之存款債權,經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因伊已聲請更生,為使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6668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停止之保全處分,須於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為之,倘債務人於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後始聲請保全處分,因欠缺保全標的,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聲請。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民國115年8月14日向本院聲請更生,並陳明其債權
人含富邦資產公司共3人,經本院以115年度消債更字第272號受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更生事件卷宗查閱無訛,堪認屬實。
㈡聲請人之債權人富邦資產公司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聲
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5年6月3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對第三人○○○郵局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郵局亦不得對聲請人為清償;○○○郵局於115年6月9日陳報已依前開執行命令扣押聲請人之存款新臺幣(下同)57,125元(含手續費250元);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5年7月27日核發收取命令,准富邦資產公司向○○○郵局收取57,125元(含手續費250元),而○○○郵局已於115年8月19日將前開款項以支票方式寄予富邦資產公司,且富邦資產公司已於同年月20日兌領等情,有執行命令、○○○郵局聲明異議狀及本院電話紀錄(本院卷第30-31、33、35-36、41-43頁)在卷可佐,堪認系爭執行事件有關聲請人對○○○郵局之存款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自無從再為保全處分。從而,聲請人保全處分之聲請,因欠缺保全標的,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