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全字第56號聲 請 人 許世銓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52909號、115年度司執字第109841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存款債權之後續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但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
二、前項期間屆滿前,如聲請人之清算聲請經撤回生效或駁回確定時,前項保全處分失其效力。
三、其餘聲請駁回。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而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存款、保險契約金錢債權、薪資債權、不動產,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為免所住房地遭拍賣,與家人流離失所,且為免薪資遭扣押破壞整體清償方案,保障聲請人之基本生存權,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參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所設,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或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核可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保全處分,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照債務人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判斷,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次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起訴違背上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於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之。蓋一事不再理原則,係為避免裁判矛盾及司法資源之浪費,故當事人不得就已聲請之事件,於案件繫屬中,更行聲請,如有違反,法院應依首揭規定駁回繫屬在後之聲請案件。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民國115年3月11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5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133號事件受理,於115年5月27日調解不成立,即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調解、清算事件全卷核閱無訛。
㈡關於附表編號1、2執行標的部分,有執行命令、第三人之聲
明異議狀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明確,上開事實堪以認定。為避免聲請人之財產遭部分債權人獨受分配而減少,影響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本院認有繼續扣押聲請人上開存款債權之必要,但其後核發收取命令、支付轉給命令等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聲請人所為此部分聲請,應予准許。
㈢關於附表編號3至5執行標的部分,並無可供扣押之存款、保
險契約金錢債權,有第三人之函及聲明異議狀為證,是以前揭存款帳戶、保單縱經債權人聲請執行,難認有何足以影響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之情,而無保全處分之必要,應予駁回。
㈣關於附表編號6、7執行標的部分,聲請人於115年5月27日向
本院聲請保全處分,經本院於115年7月9日以115年度消債全字第37號裁定駁回,嗣聲請人不服,於115年7月20日提起抗告,尚在審理中,業經本院調閱上開保全處分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復於115年9月2日具狀就同一事件,以相同理由,向本院聲請保全處分,有重複聲請情事。是以,本件繫屬在後之聲請因重複聲請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楊佩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福添附表:
編號 執行標的 執行結果 執行案號 執行債權人 1 聲請人對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之存款債權 扣押1,302元、1,552元,尚未進行換價程序。 (卷第179-180、183、201-202頁) 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52909號 (下稱A執行事件)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09841號 (下稱B執行事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 聲請人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之存款債權 扣押2,163元(含作業手續費250元),尚未進行換價程序。 (卷第181-182、185、207-208頁) A執行事件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B執行事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 聲請人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之存款債權 無存款。 (卷第179-180、195頁) A執行事件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4 聲請人對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 未達扣押標準,毋庸扣押。 (卷第187-189、193、209-211頁) A執行事件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B執行事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 聲請人對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 未達扣押標準,毋庸扣押。 (卷第187-191、209-211頁) A執行事件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B執行事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 聲請人對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南區營運處之薪資債權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已核發移轉命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已核發扣押命令,尚未核發移轉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5年度司執助字第1748號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B執行事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 聲請人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同段286、9162建號建物 鑑價後,已發詢價通知。 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1476號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A執行事件 (併案)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B執行事件 (併案)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30235號 (併案)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32906號 (併案)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