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全字第5號聲 請 人 陳美英代 理 人 李明燕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14501號、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3373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介入權人支付保險契約終止後預計可獲保險人償付之解約金新臺幣215,211元,不得分配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執行債權人。
二、前項期間屆滿前,如聲請人之清算聲請經撤回生效或駁回確定時,前項保全處分失其效力。
三、其餘聲請駁回。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契約,經部分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為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14501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A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尚非作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參酌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審慎為之。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2月2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債
務清理之調解,並陳明其債權人共11人,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24號受理,於115年1月12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聲請清算程序,現由本院以115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受理。又聲請人之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向臺北地院聲請以101年度司執助字第2080號(下稱B執行事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4月11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為清償(下稱系爭執行命令);聲請人之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公司)亦向本院聲請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13373號(下稱C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國泰人壽之人壽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4年9月15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為清償,嗣本院於114年10月8日將C執行事件併入B執行事件執行,而B執行事件則經改以A執行事件續行。其次,聲請人之女蒙鎧柔向國泰人壽表示欲依保險法第123條之2第1項規定行使介入權,並於114年12月18日向臺北地院支付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終止後預計可獲償付之解約金215,211元,B、C執行事件之扣押命令業經臺北地院於115年1月9日撤銷等情,有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本院電話記錄、國泰人壽函、繳款收據、介入權資格審核申請表、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69頁),並經調取各該調解、清算及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
㈡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業經蒙鎧柔行使介入權並繳足預計可
獲保險人償付之解約金215,211元,依保險法第123條之2第2款規定,於蒙鎧柔所為變更為新要保人之書面通知到達國泰人壽之日起,即生變更要保人之效力,則聲請人既已非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執行法院不得再就該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為扣押或強制執行。然蒙鎧柔所支付之215,211元為前開解約金債權之替代,而屬聲請人之責任財產,自得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則為維持債權人受償之公平性,當有限制前開215,211元分配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執行債權人之必要。是以,本件僅就前開215,211元之「分配程序」部分為停止之保全處分為已足,尚無就該部分責任財產之「全部」強制執行程序為停止之保全處分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就「蒙鎧柔行使介入權並
繳足預計可獲保險人償付解約金215,211元之分配程序」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其餘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消債條例之保全處分既明定「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方得為之,則聲請人之清算聲請,於本件保全處分裁定期間屆滿前,如經撤回生效(按:依消債條例第12條第1項後段規定,須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全體同意),或駁回確定,本件所為保全處分,均失其效力。此外,聲請人雖未聲請就C執行事件部分為保全處分,然該事件既經併入A執行事件合併執行,本院自應就該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併為保全處分,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翔彬附表(新臺幣):
編號 要保人/被保險人 保險契約名稱 保險契約號碼 預估解約金 備註 1 陳美英/陳美英 國泰人壽美滿人生202(99歲險)86年1月1後(含) 0000000000 209,929元 蒙鎧柔行使介入權,已支付預計可獲保險人償付之解約金215,21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