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全字第60號聲 請 人 郭筱湄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49345號強制執行事件(含併案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債權所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但所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二、前項期間屆滿前,如聲請人之清算聲請經撤回生效或駁回確定時,前項保全處分失其效力。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向本院聲請清算(115年度消債清字第187號),惟伊為要保人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保險契約(如附表所示),經伊之部分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為保障其他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4934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民國115年8月10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陳
明其債權人共3人,經本院以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54號受理,於115年9月21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聲請清算,現由本院以115年度消債清字第187號受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調解及清算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之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資產公司)向臺南地院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併案強制執行(臺南地院115年度司執字第32588號);臺南地院就系爭執行事件於114年12月9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聲請人於台新資產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債權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中華郵政之人身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三商美邦人壽、中華郵政亦不得對聲請人為清償,經三商美邦人壽、中華郵政於114年12月18日陳報已依前開執行命令執行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債權等情,有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114年12月9日執行命令及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中華郵政聲明異議狀及陳報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35頁),堪認屬實。
㈡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均係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
,且預估解約金均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之數額,固得為扣押及強制執行之標的,惟聲請人之債權人除台新資產公司、安泰銀行外,另有1人,為避免聲請人之清算財團財產遭部分債權人單獨受償而減少,影響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本院認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債權雖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但其後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已生效力之部分,不受影響)。
㈢此外,消債條例之保全處分既明定「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
定前」,方得為之,則聲請人之清算聲請,於本件保全處分裁定期間屆滿前,如經撤回生效(按:依消債條例第12條第1項後段規定,須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全體同意),或駁回確定,本件所為保全處分,均失其效力,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何明昌附表(新臺幣):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預估解約金金額 郭筱湄/ 黃詠翔 三商美邦人壽 十五年繳費新金享富終身保險 000000000000 218,216元 郭筱湄/ 黃郁雯 三商美邦人壽 十五年繳費新金享富終身保險 000000000000 216,284元 郭筱湄/ 郭筱湄 中華郵政 郵政簡易人壽常春增額還本保險(6年付費) 00000000 564,13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