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全字第7號聲 請 人 陳玉枝代 理 人 吳啓源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應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者,如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視其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前項情形,調解不成立者,法院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得依債務人之聲請,依原聲請程序續行之,並仍自原聲請時,發生程序繫屬之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債務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9號法律問題研審參照)。另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之調解,係更生或清算程序前之前置程序,非更生或清算程序之一部。債務人如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調解,除消債條例有特別規定外(如管轄、聲請費等),其程序進行及調解效力,應直接適用民事訴訟法調解程序之規定。故利害關係人於該調解程序自不得依同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法院作成保全處分(司法院民事廳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查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或於調解程序中,債務人不得聲請保全處分,已如前述。聲請人雖於民國115年1月22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5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受理,惟依聲請人所提本院民事執行處114年12月10日雄院國113司執齊字第519號函(本院卷第9-21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19號清償票據強制執行事件(含併案執行卷宗,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見聲請人尚有金融機構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有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19號分配表、本院電話記錄可參(本院卷第15-21、25頁)。
其次,依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表,固可見華南銀行係抵押債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拍定後,其抵押權可全額受償,然而,華南銀行既尚未受分配,則仍屬聲請人之債權,而聲請人未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金融機構債權人華南銀行請求前置協商或調解,故應視其清算之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其能否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仍須視調解結果而定,則聲請人尚不得於調解程序中或未經前置調解即率爾聲請保全處分。再者,為避免聲請人以聲請保全處分為手段,阻礙債權人強制執行權利之行使,本件不應准許聲請人保全處分之聲請,因此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