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全字第8號聲 請 人 陳美霞代 理 人 李承書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要保人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經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二資產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為防杜伊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停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2205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依據前開條文之訂定,應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以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進而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而非作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此觀消債條例第19條之立法理由自明。是以,法院於受理利害關係人保全處分之聲請時,自應審酌前開立法目的以兼顧各當事人之權利,而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債
務清理之調解,並陳明其債權人僅有滙誠第二資產公司,經本院以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號受理,因債權人非金融機構,聲請人復於115年1月9日具狀聲請轉為清算程序,現由本院115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受理。聲請人之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公司前此聲請桃園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14年10月28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對第三人國泰人壽、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為清償,國泰人壽於114年10月31日函覆執行有得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債權,新光人壽則陳報執行有得保單解約金408,732元。又前開保險契約債權,因行使介入權之期間尚未屆滿,尚未核發換價命令等情,有執行命令、國泰人壽函、新光人壽民事異議狀及本院電話紀錄(卷第17、21-35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各該調解、清算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
㈡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記載債權人僅有滙誠第二資
產公司,並無其他債權人,則滙誠第二資產公司對聲請人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並無礙於債權人間公平受償,聲請人復未舉證本件有何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其所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自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翔彬附表:
編號 要保人/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截至114年10月29日保單解約金 備註: 非屬本命令扣押範圍者 1 陳美霞/柯政良 國泰人壽美利成對美元終身保險 0000000000 美金17,426元 ⒈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年金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解約金未逾新臺幣146,730元、 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 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保險法主管機關公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 2 陳美霞/陳美霞 國泰人壽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丙型 0000000000 新臺幣0元 3 陳美霞/陳美霞 萬代福211終身壽險 0000000000 新臺幣219,638元 4 陳美霞/陳美霞 安康住院醫療終身 0000000000 醫療險無解約金 5 陳美霞/陳美霞 美滿人生312終身壽險 0000000000 新臺幣445,367元 6 陳美霞/陳美霞 國泰人壽祿美富利率變動型美元終身壽險(定期給付型) 0000000000 美金14,461元 7 陳美霞/陳美霞 國泰人壽意萬平安傷害暨兒童意外骨折定期保險 0000000000 新臺幣2,497元 8 陳美霞/柯政良 國泰人壽美利成雙美元終身保險 0000000000 美金18,28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