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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全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全字第9號聲 請 人 陳華中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及伊對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經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聲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81179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因系爭不動產為伊繼承之資產,亦係伊之自用住宅,乃全家遮風避雨處所,倘遭拍賣,伊一家將失其居所,為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伊有重建更生之機會,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分別設有明文。是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再參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尚非作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參酌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審慎為之。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4月15日提出債權人清冊,陳明其債權

人共7人,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5號受理,於114年5月20日調解不成立,並於同日聲請更生(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85號)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各該調解、聲請更生事件卷宗查閱無訛,堪認屬實。又聲請人之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聲請屏東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屏東地院於114年12月1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之人壽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清償,並於114年12月10日通知債權人、債務人擬終止三商美邦人壽之保險契約(預估解約金約新臺幣159,040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00);屏東地院於115年1月12日就系爭不動產詢價等情,有屏東地院執行命令、通知、聲請人陳報狀暨民事執行處函等件(本院卷第21-29頁)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固以系爭不動產及其對三商美邦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

現受強制執行為由,聲請保全處分。然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聲請人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償來源,在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前,聲請人之債權人本得繼續執行聲請人之責任財產,尚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其次,聲請人主張其與配偶及3名子女共同居住在戶籍地(即○○區址)等語(調卷第151頁),可見系爭不動產並非其實際居住地,則系爭不動產縱經拍賣亦不致影響更生程序之進行。再者,聲請人未具體釋明有何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存在,則僅憑聲請人已提出更生聲請之事實,尚難認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不動產、三商美邦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礙其更生程序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而有以保全處分裁定停止各該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翔彬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1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 2.51平方公尺 2508分之758 2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 2,450.07平方公尺 2508分之758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