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抗字第17號抗 告 人 劉柏志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中華民國115年4月1日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業於民國115年3月26日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司執字第28358號執行命令,強制扣押抗告人每月薪資1/3,致抗告人每月可還款餘額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況放任合迪公司執行抗告人之薪資債權,將使其獨佔抗告人之還款能力,而有害於抗告人、其他債權人之利益。抗告人在桃園工作,但需受抗告人扶養之抗告人之父、中風癱瘓之胞兄劉柏賢均住在高雄,故抗告人每月需支出往返桃園、高雄之交通費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此為抗告人獲取薪資所得之「生產必要成本」,原裁定逕以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2倍認定抗告人每月之支出,顯低估抗告人就此部分支出之費用。關於劉柏賢之扶養費部分,因其為癱瘓患者,每月尚需支出復健醫療費、長期用藥費等耗材開銷,原裁定僅依通案標準認定抗告人每月負擔2,823元,亦已低估抗告人就此部分支出之費用。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抗告人即債務人准許開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51條、第153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清償」,係指欠缺清償能力,即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仍不足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繼續客觀上清償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則係指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而針對債務人是否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暨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等情,為判斷之依據,故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揆諸上開說明,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自無藉消債條例清理債務之必要。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114年8月15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更生,經
原裁定以其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為由,而以原裁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原裁定卷宗查明無訛。
㈡關於抗告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抗告人於111至113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560,013元、576,012元、676,509元,名下無財產。
⒉抗告人自112年8月起迄今擔任國軍,於112年8月至12月薪餉
、休補費共190,355元,113年1至12月薪餉(含休假補助費、獎金等)共545,203元,同年6月20日領有喪補費67,550元,同年9月20日領有臺銀人壽軍保眷屬喪葬津貼38,940元,114年1至4月薪餉共160,872元,114年5月至115年1月薪餉共452,183元,114年1月領有考績獎金31,280元、年終獎金46,920元,114年7月領有休假補助16,000元;其於114年11月領有全民普發10,000元,未領有其他津貼、給付或補助。
⒊抗告人之母李幸蓉於113年6月13日死亡,抗告人未拋棄繼承
,其陳稱李幸蓉之遺產有保單、零股等,全部過戶給抗告人之胞姊劉蕙瑛等語;李幸蓉之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114,600元,於113年6月26日匯入劉蕙瑛名下元大銀行帳戶,抗告人陳稱已全數用於喪葬費用而無剩餘等語。又李幸蓉原有為要保人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1張,該保單於113年8月1日變更為劉蕙瑛,保單解約金80,044元。
⒋上開各情,有111至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3至37頁、更卷第111至11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83至85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421至42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73至78頁)、當事人信用報告(調卷第79至9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197至198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3至45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7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第67至69頁)、存簿資料(調卷第61至71頁、更卷第117至143、365至367頁)、李幸蓉除戶戶籍謄本(更卷第227頁)、死亡證明書(調卷第31頁)、診斷證明書、收據(調卷第125至129頁)、禮儀費用單據(調卷第131至13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261至262頁)、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更卷第217頁)、劉蕙瑛切結書(更卷第377頁)、薪餉單(調卷第55至59頁、更卷第91至107、369至371頁)、中華民國軍人身分證(調卷第25頁)、軍人保險給付通知書(更卷第225頁)、補正狀(更卷第79至81、353至355、419頁)、本院調查筆錄(更卷第383至386頁)、富邦人壽陳報狀(更卷第263至292頁)可參。
⒌是依抗告人上述工作及收入情形,以其自114年5月至115年1
月擔任國軍之平均每月收入56,760元【計算式:452183÷9+(31280+46920)÷12=56760,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⒍至抗告人以前詞稱其遭合迪公司強制執行薪資債權之部分,
惟查,債務人之全部財產及薪資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是非為維持其財產所為之支出行為,減損其積極財產,自不得列為其必要支出項目,且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時,自仍應還原債務人原有之總資力後,就債務人之全部資力與其所有之總債務為比較,而不應將特定債權人聲請執行部份之金額扣除,且債務人遭強制執行之金額,即為其所清償金額之一部份,如將此金額扣除,將有重複計算而低估債務人之全部清償金額及能力之情形。此與司法院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4號法律問題結論採:債務人之薪資債權遭執行法院扣押而不得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但經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後,實已用於清償債務人債務,此與債務人自行處分而為清償者無異,是此部分應列為債務人可處分所得之計算範疇。從而,抗告人雖確遭強制執行扣取薪資,但仍應以其原有之總收入及總資力,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故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㈢關於抗告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⒈抗告人主張其每月支出32,000元等語(含與劉蕙瑛分攤之房
屋租金13,000元,調卷第10頁),並提出承租人為劉柏賢之住宅租賃契約書、劉蕙瑛帳戶之轉帳明細、劉柏賢切結書(調卷第101至109頁、更卷第157至189、357頁)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20,364元,抗告人主張逾此範圍,要難可採。
⒉至抗告人以前詞稱其每月需支出往返桃園、高雄之交通費約1
萬元,致支出逾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2倍。然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抗告人所稱之交通費;又抗告人未提出相關支付證明,其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復未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3項後段之規定,故其主張無從採信。
㈣關於抗告人扶養費支出部分:
抗告人稱其需負擔其父劉秉和、胞兄劉柏賢之扶養費,每月各10,000元等語(更卷第85頁)。經查:
⒈劉秉和之部分:
⑴劉秉和係00年00月生,於111至113年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
財產,114年11月領有全民普發10,000元;抗告人陳稱劉秉和為油漆臨時工,平均每月收入約5、6,000元(採中間值5,500元)等情,有所得及財產資料清單(調卷第45至49頁、更卷第205頁)、社會及租屋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9至53頁)、勞保投保資料表(調卷第53至54頁、更卷第199至20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7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書函(更卷第7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425至430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第67至69頁)附卷可憑。本院審酌劉秉和上述財產及收入狀況,尚不足以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
⑵抗告人陳稱劉柏賢因中風,無法工作(詳下述),由抗告人
及劉蕙瑛共同分擔劉秉和之扶養費等語(調卷第15頁)。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劉秉和與劉柏賢、劉蕙瑛同住(更卷第79頁),未有租金支出,爰以11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403元,再扣除劉秉和平均每月收入後,由抗告人與劉蕙瑛(更卷第81頁)共同負擔,則抗告人應負擔之額度以4,952元【計算式:(00000-0000)÷2=4952】為限,抗告人主張逾此範圍部分,即難認必要。
⒉劉柏賢之部分:
⑴劉柏賢係00年0月生,勞保投保於高雄市防水防漏職業工會;
於111至113年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104年出廠車輛1輛(抗告人陳稱目前由劉秉和使用);於112年8月至12月每月領有弱勢加發生活補助250元;自113年7月起每月領有租屋補助4,320元;按月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於112年8月至12月每月5,065元,自113年1月起每月5,437元;114年9月8日領有富邦產物保險給付1,246元(抗告人陳稱係機車車險退費);於114年11月領有全民普發10,000元;抗告人陳稱劉柏賢於108年2月因中風無法工作,生活勉強自理,職業工會之會費是其幫劉柏賢繳納等語,有所得及財產資料清單(調卷第39至43頁、更卷第211至213頁) 、社會及租屋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5至65頁)、勞保投保資料表(調卷第51至52頁、更卷第201至202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7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書函(更卷第7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431至435頁)、存簿資料(更卷第149至155、373至375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第67至69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調卷第25頁)、診斷證明書(調卷第121頁)、職業工會收據(調卷第123頁)、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293至349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351頁)在卷可查。本院審酌劉柏賢因中風造成右側上下肢癱瘓之後遺症,行走須依賴輔具及他人監督,日常生活有部分需要依賴他人照護,無法完全自理,因行動有障礙,亦有影響其工作能力,有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函(更卷第75至77頁)可佐,則依劉秉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亦不足以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權利。
⑵因劉秉和已有無法維持生活之情,而有受抗告人及劉蕙瑛扶
養之必要(詳前述),且李幸蓉則於113年6月13日死亡,則抗告人及劉蕙瑛為劉柏賢之兄弟姊妹,應共同負擔劉柏賢之扶養義務,即各負擔2分之1。因劉柏賢未負擔租金,除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11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5,403元),並扣除其每月所領租屋補助及身心障礙生活補助後,再由抗告人與劉蕙瑛共同負擔,則抗告人應負擔之數額以2,82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2=2823】為限,逾此範圍部分,難認可採。
⑶至抗告人以前詞稱劉柏賢為癱瘓患者,每月尚需支出復健醫
療費、長期用藥費等耗材開銷。然依前開說明,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已將醫療保健費用計算在內。復觀抗告人所提之聖功醫院醫療收據,113年4月為270元(計算式:170元+50元+50=270元,抗卷第81至83頁)、113年5月為590元(計算式:50元+50元+50元+170元+50元+50元+170元=590元,抗卷第83至89頁)、113年6月為220元(計算式:170元+50元=220元,抗卷第91頁)、113年7月為470元(計算式:50元+50元+50元+170元+50元+50元+50元=470元,抗卷第25至29、93頁)、113年8月為450元(計算式:50元+50元+50元+50元+200元+50元=450元,抗卷第29至35頁)、113年9月為500元(計算式:50元+50元+50元+50元+200元+50元+50元=500元,抗卷第35至39、95頁)、113年10月為450元(計算式:50元+50元+50元+200元+50元+50元=450元,抗卷第97至101頁)、113年11月為550元(計算式:50元+50元+50元+200元+50元+50元+50元+50元=550元,抗卷第103至109頁)、113年12月為700元(計算式:50元+200元+50元+50元+50元+50元+50元+200元=700元,抗卷第111至117頁)、114年1月為450元(計算式:50元+50元+50元+50元+50元+200元=450元,抗卷第119至123頁)、114年2月為780元(計算式:50元+280元+50元+50元+50元+50元+50元+200元=780元,抗卷第125至131頁)、114年3月為900元(計算式:50元+200元+50元+50元+50元+200元+50元+200元+50元=900元,抗卷第133至141頁)、114年4月為600元(計算式:50元+50元+50元+50元+50元+50元+200元+50元+50元=600元,抗卷第141至149頁)、114年5月為650元(計算式:200元+50元+200元+50元+50元+50元+50元=650元,抗卷第151至157頁)、114年6月為400元(計算式:50元+50元+50元+50元+200元=400元,抗卷第41、157至159頁)、114年7月為500元(計算式:50元+50元+200元+50元+50元+50元+50元=500元,抗卷第43至49頁)、114年8月為700元(計算式:50元+200元+50元+200元+50元+50元+50元+50元=700元,抗卷第49至55、61頁)、114年9月為500元(計算式:50元+50元+50元+50元+200元+50元+50元=500元,抗卷第57至63頁)、114年10月為750元(計算式:50元+200元+50元+50元+200元+50元+50元+50元+50元=750,抗卷第65至73頁)、114年11月為500元(計算式:50元+50元+50元+50元+200元+50元+50元=500元,抗卷第73至79頁)、114年12月為550元(計算式:50元+50元+50元+200元+50元+50元+50元+50元=550元,抗卷第161至167頁)、115年1月為700元(計算式:50元+200元+50元+50元+50元+50元+50元+200元=700元,抗卷第169至175頁)、115年2月為400元(計算式:50元+50元+50元+200元+50元=400元,抗卷第177至181頁)、115年3月為350元(計算式:200元+50元+50元+50元=350元,抗卷第181至183、187頁)、115年4月為100元(計算式:50元+50元=100元,抗卷第185頁),即劉柏賢之每月醫療支出平均約為521元;又關於劉柏賢之復健費用部分,依宇泰復健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所示(抗卷第199頁),2年合計12,950元,即每月平均約540元。則依抗告人所提醫療費用之資料,劉柏賢每月之醫療保健費用1,061元(計算式:521元+540元=1,061元),尚難認已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3項後段之規定,故其主張無從採信。
㈤綜上所述,抗告人每月平均收入約56,760元,扣除個人必要
生活費20,364元、劉秉和扶養費4,952元、劉柏賢扶養費2,823元後,尚餘28,62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28621)。而抗告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548,774元(調卷第16
5、171、159、163頁、更卷第421至423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僅須約5年(計算式:0000000÷28621÷12=5)即能清償完畢。又抗告人為00年0月生(調卷第27頁),以65歲退休計算,可預期至少尚有38年之職業生涯,足認其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以兼顧債權人利益之保障。
四、綜上所述,本件綜合抗告人全部收支、財產及勞動能力狀況,抗告人依其每月可支配所得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有清償能力,故尚難遽認為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本件更生之聲請,不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自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李怡蓉法 官 王雪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