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抗字第12號抗 告 人 高雄市大寮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黃景福相 對 人 江昭英(原名:方江昭英)上列當事人聲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2日本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抗告期間為不變期間,法院與當事人均不得任意伸縮。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院就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3號聲請免責所為相對人應予免責之裁定(下稱系爭免責裁定)係於民國115年2月12日送達抗告人,10日抗告期間末日為115年2月22日,此係過年假期,抗告末日應為115年2月23日,再加計4日在途期間,抗告末日為115年2月27日,又遇228連假,抗告末日應為115年3月2日,則抗告人於115年3月2日抗告,並未逾期,原裁定計算日期顯然錯誤云云。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本院115年1月23日系爭免責裁定及115年3月2日裁定應予撤銷。
三、經查,系爭免責裁定業於115年2月12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消債職聲免卷第75頁),是系爭免責裁定抗告期間應自115年2月13日起算10日,加計在途期間4日,抗告人至遲應於115年2月26日(非假日)提起抗告,始為合法。惟抗告人遲至115年3月2日始向本院提起抗告,有本院收件章戳在卷足考(見消債職聲免卷第83頁),顯已逾10日之抗告不變期間。從而,原法院於115年3月2日以抗告逾期不合法為由駁回其抗告,核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以於法無據之計算方式指摘原裁定不當而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楊境碩法 官 鄭靜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沈彤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