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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抗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抗字第13號抗 告 人 許雯君(原名許惠妮)代 理 人 林怡君律師(法律扶助)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代 理 人 徐良一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代 理 人 孫馥禎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代 理 人 陳冠翰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代 理 人 黃勝豐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相 對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相 對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5日本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於民國111年11月8日自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領有新臺幣(下同)50,000元生存保險金,惟於同年月11日遭新光人壽委託代扣繳保單貸款利息41,061元,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委託扣繳8,940元,已無餘額;雖於112年11月8日自新光人壽領有50,000元生存保險金,惟於同年月13日遭新光人壽委託代扣繳保單貸款利息40,985元,及中國信託銀行委託扣繳9,015元,亦無餘額。是原裁定所計算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金額應扣除上開保險金,計為397,368元,爰提起抗告,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應以尚餘397,368元為計算標準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㈠中國信託銀行:

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497,386元,應受不免責之裁定。抗告人所稱扣繳質借保單利息等,因非必要生活支出,基於各債權人之權益,該項支出應不予認列。抗告人應具工作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等語。

㈡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請求本院函詢新光人壽及中國信託銀行,查證就抗告人所主張於111年及112年間領取2筆生存保險金共100,000元確已遭委託代扣繳保單貸款利息後已無餘額等語。

㈢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開保單貸款利息支出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所稱「維持債務人及扶養親屬之必要生活費用」,不同意抗告人免責等語。

㈣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因抗告人名下無財產可供提出清償,請依職權裁定等語。

㈤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於清算程序皆未受償,如抗告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情事,應為不免責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之判斷:㈠抗告人前於113年6月12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

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5號受理,因調解不成立,抗告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4年3月19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80號裁定,准自114年3月1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14年6月18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6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㈡查抗告人自陳自行接案從事新娘秘書工作,每月收入約20,00

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且抗告人於111年至114年間均以高雄縣美容職業工會為勞工保險投保單位投保薪資各25,250元、26,400元、27,470元、28,590元,有抗告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可憑(見原審卷第29至30頁),是抗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有固定收入,可堪認定。而抗告人於111至113年申報所得各為105,040元、132,909元、2,080元(以上收入除112年有潔承工程有限公司薪資所得13,116元外,其餘均為善美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入);抗告人為善美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傳銷商,於111年8月15日領有獎金28,722元,112年間申報該公司所得119,793元,113年間申報該公司所得2,080元。又抗告人於111年11月7日、112年11月7日各領取新光人壽之生存保險金50,000元;自陳自行接案從事新娘秘書工作,每月收入約20,000元,其母許蘇水秀111年6月起每月資助其2,500元;於111年6月15日領取疫情補助3,000元,於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等情,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調卷第25至29頁,原審卷第21至2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調卷第11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調卷第33至35頁)、存簿資料(清卷第247至251頁)、善美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函(清卷第147至167頁)、補正狀(清卷第311至313、401頁)、新光人壽函(清卷第177至183頁),則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應以811,498元列計(計算式:20,000×24+2,500×24+28,722+119,793+2,080÷12×5+13,116+50,000+50,000+3,000+6,000=811,498)。抗告人雖主張生存保險金共100,000元遭扣繳後無餘額,未曾提領使用,惟仍無礙於此100,000元仍屬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抗告人主張應將生存保險金100,000元扣除,自無足採。

而上開期間抗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1至113年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均為17,303元,且抗告人陳稱其住在其母許蘇水秀所有房屋,無房屋費用支出,自應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所占比例(約24.36%,扣除後為13,088元),原裁定認定每月13,088元為合理必要支出,該金額尚無明顯過高之情事,尚屬允當。至抗告人主張生存保險金遭扣繳,已無餘額乙節,因遭扣繳而支付者,非屬必要生活費用,自不影響前開認定。是以,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314,112元(計算式:13,088×24=314,112)。從而,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497,386元(計算式:811,498-314,112=497,386),而本件普通債權人並未受分配,原裁定認定抗告人不免責,於法並無不合。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韓靜宜法 官 董惠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