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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抗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抗字第26號再抗告 人 王宜韻上列再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對於民國115年9月23日本院115年度消債抗字第2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並具狀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規定。再按提起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而上揭規定,於對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本院115年9月23日裁定提起再抗告,然未依上開規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500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於法未合,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莊維澤法 官 陳美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