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抗字第27號抗 告 人 許世銓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保全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15年7月9日本院115年度消債全字第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再為抗告,徵收裁判費1,500元;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自明。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另有明文。是就更生案件提起抗告,抗告人當繳納裁判費1,000元,如未繳納,且經法院定期命補繳而逾期未繳者,法院即應以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保全處分,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9日以115年度消債全字第3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同時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15年7月21日裁定命抗告人如於訴訟救助事件經駁回聲請確定之翌日起7日內,應補繳繳納抗告費1,500元,並載明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之意旨,該裁定已合法送達抗告人;又抗告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於115年8月21日以115年度救字第92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並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此有駁回裁定書、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又抗告人逾期迄未繳納本件抗告費用乙節,另有本院115年9月23日答詢表附卷存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不合法,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翁瑄禮法 官 楊境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