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陳漢威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相 對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相 對 人 屏東縣琉球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李慶裕○ ○ ○ ○○○地○○○○○○○○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6日本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6條第2項之協力調查義務,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而裁定不予免責。然原審本應職權調查抗告人所提相關資料及送達地址等資訊,以保障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退步言之,原審亦應職權調查抗告人之財產及清償情形,縱使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事由,情節亦屬輕微,抗告人僅因申報送達地址有誤,導致程序些許延誤,且是因代收文件親屬年歲已大,記憶力不佳,漏未轉達抗告人,抗告人並非故意或重大過失延滯程序,且無造成債權人之損害。原裁定抗告人不予免責,亦未適用消債條例第135條規定,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更為抗告人免責之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債務人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4條第8款、第135條定有明文。復按前開條文所稱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係指債務人有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情形時,考量債務人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債務人自須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如債務人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虛偽不實、違反誠信、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害及債權人之權益,或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予以免責。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3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嗣因更生方案未獲可決及認可,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98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復因普通債權人未獲分配,清算財團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合先敘明。
㈡原審法院為審認抗告人應否免責,於114年10月13日發函抗告
人於文到10日內,補正說明其與受扶養人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迄今,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情形,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原審卷第17頁),上開函文於114年10月15日送達,由同居人即債務人之母林圓貴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原審卷第67頁),惟抗告人並未補正。原審亦通知抗告人於114年11月13日到庭陳述意見,該庭期通知已於114年10月15日合法送達(原審卷第67頁),然抗告人無正當理由,仍未遵期到庭,亦有調查筆錄可佐(原審卷第103頁)。
㈢抗告人雖稱是由親屬收受,漏未轉達抗告人等語。惟抗告人
自聲請更生時起,均以戶籍地址為送達址,程序中歷次函文、裁定均向該址為送達,由抗告人或抗告人母親收受(見原裁定附表一送達情形及證據出處),系爭通知開庭函文亦於114年10月15日送達,由「林圓貴」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7頁)。按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若文書已付與此種同居人或受僱人,其效力應認與交付本人同,至其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均非所問,因此本件為合法送達,至林圓貴何時轉交抗告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並不影響,則抗告人此部分指摘,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則依前述,抗告人於免責與否審查程序,確有未補正文件亦
未到庭陳述意見之情事。佐以先前因更生方案未經可決及認可,轉清算程序,本院先於113年12月17日裁定命抗告人繳納郵務送達費(見消債清卷第15頁),執行清算階段亦再次通知抗告人繳納(司執消債清卷第247、257頁),然均未繳納,直至原審裁定不免責後,再次發函命補正,抗告人始於115年1月間繳納(原審卷第155、161頁)。又清算執行階段本院以114年3月11日函命抗告人以書面報告應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若無財產,應提書面切結(司執消債清卷第23頁),抗告人復未提出(司執消債清卷第163頁),違反消債條例第101條「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應將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記載書面提出於法院及管理人」之規定。再者,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後,本院於115年3月5日函命抗告人於文到30日內補正有關事項,並命抗告人說明自聲請更生日起迄今有無繼承財產,及提出最新個人商業保險資料等相關證明文件(本院卷第49-50頁),以資審查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要件,然抗告人未提出。㈤考量債務人對其自身經濟狀況、家庭收支情形本應知之綦詳
,其既欲透過消債條例重建經濟生活、脫離債務之桎梏,自當本於誠信原則,據實陳述自身財產狀況,以利消債程序進行。惟抗告人有前述不配合程序進行之情況,迄未完整補正文件,致本院無從審認是否另外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其他各款要件,當屬故意違反第136條第2項之協力義務,重大延滯程序,而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要件,且依前開說明,其違反情節並非輕微,佐以債權人於清算執行程序全未受償,自無適用消債條例第135條予以免責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存在,且未經全體普通債權人同意免責,原審裁定抗告人不予免責,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呂致和法 官 陳美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龔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