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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抗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抗字第22號抗 告 人 楊昌盛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對於民國115年5月13日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就本件之酌量過於主觀,而未就客觀因素予以酌量,

對抗告人顯有失公平。原審就事實衡量上均以政府所公布之最低生活費作為審酌之標準,以現今社會物價持續高升,且受國際情勢影響下,政府所公布之最低生活費數額與實際社會所需消費數額差異甚異,較難與普世現況相應,故仍應考量社會經濟消費之現況予以審量,方符法意公平公正之基礎原則。況且,負債務之人為抗告人本身,與抗告人之父母、子女均無關,又抗告人負有債務,乃因自身經濟財務規劃不當所致,與父母及子女並無牽涉,亦不能因抗告人負有債務,而以政府公布最低生活費之標準作為撫養費審量之侷限。又抗告人每月給付父母與子女之撫養費並非高額,給付之數額亦符現普世社會通常之認知,即便抗告人父親有房產、土地、保單之有價物,加上另有微薄工作收入,亦不能因此逕以認定抗告人對父親無須負扶養費支出之義務,有違法意。㈡抗告人現任職於傑鴻利工程有限公司及傑鴻利耐火有限公司

(下合稱傑鴻利公司),抗告人114年1月至11月平均月收入約11萬5436元,此期間收入較高,乃因傑鴻利公司有工程標案或承攬工程業務,可提供充足之工作量,加上抗告人長時間加班方有較高之收入,然抗告人所任職公司業務有淡、旺季分別及有無得標工程或承攬工程,致影響抗告人收入高低之差異,抗告人非長期穩定可每月受領上開期間所示金額,此可從抗告人任職該公司期間,於113年5月至9月,因該公司業務營運無法銜接,造成抗告人收入驟減,使抗告人須至永新、辰邦、晁煌、鑫盟4家公司謀求短期工作,以填補收入,原審亦應考量抗告人非持續長期有較高之收入,且恐有收入減少之事實。

㈢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條明定:「為使

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此為消債條例立法初衷,抗告人因負有銀行及資產公司債務無法合併協商,故依消債條例之規定提出本件聲請,冀盼律法之協助,期謀得債務清整,然原審以嚴苛角度審視,已違消債條例立法初衷,即使抗告人現在收入較高,若能賜予抗告人更生之機會,債權人亦可因此獲得公平且較高之受償額。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諭知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乃債務人得向法院聲請發動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原因,為開始債務清理程序之要件,故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法院須判斷其有無清算之原因。又所謂「不能清償」,係指欠缺清償能力,即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仍不足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繼續客觀上清償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則係指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而針對債務人是否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暨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等情,為判斷之依據,倘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足以清償債務,即難認有藉消債條例清理債務之必要。

三、經查:㈠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又債務人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勿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3萬0333元,已逾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定之金額,即每月為1萬6970元,1.2倍為2萬0364元,且抗告人未舉證證明確有相關必要支出,是本院認其必要生活費用僅以每月2萬0364元內有理由。從而,抗告人指摘不能以政府公布最低生活費之標準作為撫養費審量之侷限云云,即無可採。㈡次按關於扶養義務費用,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

規定,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㈣、74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調查程序陳明:伊父親楊士俊自有房屋,有南山產壽111至114年度要保書,均填載其為自營服飾買賣商,其中111、112年之年收入均為100萬元,113、114年之年收入約70萬元,保費來源為薪資、投資收入,且為家庭主要經濟來源,有時伊父母之開銷無法打平,伊給付父、母之扶養金額約1萬元等情,並未否認其父楊士俊有從事上開工作收入,則以楊士俊每月收入平均值約1萬3500元,加計身障補助4049元後,為1萬7549元等情(見消債更二卷第507頁),因認楊士俊每月收入額,已高於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1.2倍之1萬5403元,難認其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尚無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抗告人於原審陳稱其母黃素霞居住於楊士俊名下房屋,並未舉證黃素霞有支出房屋費用,應自黃素霞之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占比例(即上開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出之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5403元),扣除黃素霞每月所領取加工報酬後,由抗告人與其餘2名扶養義務人(見消債更一卷第795頁)共同負擔,抗告人之負擔額應以1801元【計算式:(00000-00000)÷3=1801】為上限,逾此部分,難認可採。從而,抗告人以其上開給付父、母之數額合於現普世社會通常之認知,於法不符。又本件係就抗告人所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為判斷,此與抗告人是否應對其父母負扶養義務無涉。㈢復就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

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113年收入所得如附表編號9、10、13至16所示共100萬4133元,每月平均收入8萬3678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114年收入所得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每月平均月收入11萬5436元。其113、114二年度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萬0364元、母黃素霞1801元、二女楊○涵、楊○欣扶養費1萬3000元後,尚餘各7萬0577元、8萬0271元,而抗告人目前負債總額約393萬2736元,按月攤還結果,各約4年8月(0000000÷70577÷12=4.64年)、不足4年1月(0000000÷80271÷12=4.08年)。而對比抗告人為00年0月生,再以一般65歲退休計算,可預期至少尚有約32年職業生涯,足認其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以兼顧債權人利益之保障。本件抗告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況,抗告意旨雖指摘原審以嚴苛角度審視,已違消債條例立法初衷云云。惟實有悖消債條例第1條「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之立法精神,而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既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即無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揆諸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及前揭說明,其聲請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程序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准予清算,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瑋

法 官 林岷奭法 官 李昆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謝淳有附表:(清償能力)編號 內 容 金額/價值(新臺幣元) 1 111年申報所得 923,911元 2 112年申報所得 1,114,933元 3 113年申報所得 880,033元 4 2018出產車輛1輛 5 凱基人壽有效及停效之保單3張解約金 51,982元 6 113年4月30日領有保險理賠金 3,140元 7 114年3月24日領有解約凱基人壽之保單1張之解約金 86,038元 8 112年9月至12月任職傑鴻利公司薪資 457,867元 9 113年間任職傑鴻利公司薪資 910,133元 10 113年任職傑鴻利公司年終獎金 50,000元 11 114年1月至11月傑鴻利公司薪資 1,178,128元 12 114年1月領有傑鴻利公司年終獎金(〈00000000÷11〉+〈100000÷12〉=115436) 100,000元 13 113年5月11日至24日任職永新工程行薪資 35,000元 14 113年5月15日至25日、7月24日至8月3日任職於辰邦機械有限公司薪資 22,000元 計算式: 1,000×22=22,000 15 113年6月17日至7月6日、9月14至23日任職於晁煌工程有限公司薪資 30,000元 計算式: 1,000×30=30,000 16 113年9月25日至10月任職於鑫盟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薪資 7,000元 計算式: 1,000×7=7,000 17 114年11月領有全民普發金 10,000元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26-10-07